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黄检第一刑不诉〔2020〕72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河南省禹州市**乡**村**。2016年6月因盗窃被黄岩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晚,张某甲受高某某(均已判)邀请到黄岩区院桥镇歌之秀KTV唱歌,期间张某甲外出到春光新苑路口接陈某某芬到KTV一起玩,与陈某某芬男朋友张某乙各发生争执,张某甲纠集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吴某某、高某某等七、八个人,回到春光新苑路口,用啤酒瓶、拳脚等对张某乙各、王某某二人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被不诉人杨某某喘了王某某一脚。经法医鉴定:张某乙各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芬、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张某乙各、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张某甲、吴某某、高峰供述;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乙各轻伤2级;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因其具有以下情节:1.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2.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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