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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21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路**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6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门口,持砖头对被害人张某某一辆牌照为浙CU****的吉普车进行打砸,致使车辆左前后视镜、左前门档雨条等处损毁。经鉴定,该车辆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36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人民币6600元,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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