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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将本案退回仙桃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6 年,彭某甲(另案处理)与彭某乙等人承包本市**镇**村砖窑厂后,由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岳父彭某丙负责管理。砖窑厂占用本村七组、十组耕地,村民彭某丙对耕地占用不满,多次要求增加赔偿。杨某某邀约王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教训彭某丙。2006 年7 月13 日,杨某某提供彭某丙行踪信息,王某某、张某甲、文某某(均另案处理)和张某乙(另案处理)前往**村砖窑厂,张某甲、张某乙持砍刀将彭某丁、彭某丙二人砍伤。经鉴定,彭某丙、彭某丁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寻衅滋事罪追诉时效为十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无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其2007年又犯寻衅滋事罪,从其2007年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其追诉时效到2017年。

本院认为,杨某某的上述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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