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72********,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夏某某、刘某某、夏某甲系原玉屏县**村**沙石厂股东,2016年2月茂源沙石厂与杨某甲、平溪镇**沙石厂、朱家场镇**沙石厂合伙成立玉屏县**建筑有限公司,2017年10月,因刘某某告知**建筑有限公司需要向国土、林业等部门上交相关费用和罚款,杨某某、夏某某、夏某甲遂要求从公司退股,于是四人签订退股协议,协议约定由刘某某收购杨某某、夏某某、夏某甲在**公司的股份,后刘某某按照协议约定于2017年、2018年先后将收购款支付给三人。2020年3月28日,刘某某通知夏某某、杨某某一起将公司2016年、2017年的账目算清楚,算后账目显示亏损,杨某某与夏某某不服离场,并商量将原**沙厂入股的**公司名下的一台挖机(型号CAT318,合伙成立公司时评估价为74.2万元)开走。当日下午,二人来到**公司沙厂,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将挖机备用钥匙交给夏某某,由夏某某驾驶,杨某某负责铺设路板,不顾公司看守人员阻拦,强行将挖机开到**村夏某某家门前,后刘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多次批评并要求杨某某、夏某某将挖机退还**建筑有限公司,二人仍执意不愿退还。后该挖机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退还**建筑有限公司。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保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情况证明、收条、接受证据清单、茂源沙厂重建合股协议、股金结算单、合伙协议、评估表、沙石厂合伙协议、退伙协议、退股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电汇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夏某甲、夏某乙、冯某某、黄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初犯、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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