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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刑诉刑不诉〔2016〕8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8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

商丘市睢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6月17日22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开车带着犯罪嫌疑人孟某某、杨某某行驶至**镇新社区睢县至**公路上时,碰到睢县**镇**村村民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李某某认为刘某某、陈某某等人骂了他,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驾车追赶刘某某、陈某某等人。李某某追上刘某某等人后双方发生冲突并引起厮打,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又叫来其他人参与殴打陈某某、刘某某等人。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被打伤。经法医鉴定,(1)陈某某的腰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陈某某的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2)刘某某的人身损害程度构成轻微伤;(3)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商丘市睢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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