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90********,侗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住岑巩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7日,欧阳某某向姚某甲(已判决)借高利贷30万元后,因未能按期偿还,姚某甲便组织姚某乙(已判决)、袁某某(已判决)、杨某某等人向欧阳某某追索高利贷。
1.2017年3月的一天18时许,姚某甲组织姚某乙和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岑巩县思旸镇舞水路欧阳某某经营的茶叶店内,采取寸步不离的方式纠缠欧阳某某至当晚21时许,因为欧阳某某未能筹钱来偿还高利贷,便与欧阳某某在惠璟大酒店住宿一晚。
2.2017年10月21日下午,姚某甲组织姚某乙、袁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从岑巩县出发到凯里市找欧阳某某偿还高利贷,因欧阳某某无钱偿还,便采取寸步不离的方式纠缠欧阳某某多日。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是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岑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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