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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兰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2323252001********,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室,2020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兰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兰西县公安局批准,被兰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黑龙江省兰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2月10日晚17 时,被害人田某某因怀疑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说田某某坏话,故田某某主动添加宋某某微信,二人在微信里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兰西县梦天湖汤泉洗浴见面。当晚19 时40 分许,宋某某通过电话找来马某某、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并驾驶车辆在兰西县十字街南梦天湖汤泉洗浴道口找到田某某后,马某某没有下车,宋某某手持扳手、杨某某手持甩棍,威胁恐吓田某某,杨某某用手里的甩棍怼田某某肩膀两下,之后二人离开现场。田某某本人陈述其没有外伤。2020年12月11日,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杨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并取得田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甩棍(照片)、扳手(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

3.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宋某某、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杨某某系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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