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绰号妞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80********,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镇居民点**号,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单元**室,无业。杨某某于2019年1月25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管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12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12月1日、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6日凌晨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李某某、兰某某、白某某四人在银川市西夏区波尔卡酒吧内喝酒蹦迪,四人在蹦迪过程中无故对被害人朱某某进行殴打,波尔卡酒吧内保安将双方人员劝出酒吧,在酒吧门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李某某、兰某某又继续对被害人朱某某进行殴打,杨某某使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朱某某头部砸伤。
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头面部及耳廓皮肤裂伤、鼻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兰某某、李某某、白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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