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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44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62********,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市**区**委员会科员,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住上海市青浦区**号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9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号*记龙虾馆内酒后言语挑衅并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被劝离后,杨某某在该店门外继续殴打陈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夏阳派出所民警黄某某驾驶警车巡逻至此见状上前制止杨某某并将其传唤至夏阳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杨某某突然用拳头击打社保队员被害人潘某某面部;到达夏阳派出所办案区后,杨某某突然踢踹社保队员被害人沈某某腰部一脚;后杨某某被带入夏阳派出所讯问室,辅警被害人谢某某控制其坐入约束凳时,杨某某突然挥手扇了谢某某一记耳光并反手殴打被害人沈某某面部。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腰背部、左髋、左膝外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沈某某遭外力作用,致腹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谢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左耳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潘某某、沈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随意殴打多人的事实。

2.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潘某某、陈某某、沈某某、谢某某的伤势情况。

3.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情况。

4.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的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从宽处理情节;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_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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