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克山检诉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克山县**楼**单元**室。2015年4月1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克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7年2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克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7年11月27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殴打他人被克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12月25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克东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3月6日被克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克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克山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为杨某某在克山县晟豪KTV大厅与王某甲、王某乙发生口角,后双方撕打到一起,杨某某用拳头将王某甲、王某乙打致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经检察机关审查后认定的事实为2019年12月25日,李某某、王某乙、王某甲酒后在克山县晟豪KTV唱歌,当日23时许,李某某女友单某某到晟豪KTV接李某某离开,走到KTV门口与杨某某发生刮碰而争吵起来,李某某追杨某某至电梯口双方欲发生撕打被人拉开,杨某某乘电梯上楼,李某某离开现场。李某某后来又返回克山县晟豪KTV,王某甲、王某乙同时与李某某在KTV内。杨某某欲离开晟豪KTV便乘电梯到一楼大厅遇王某甲、王某乙并问2人谁是徐某某的亲戚,而与该2人发生口角,王某甲伸脚踢向杨某某,杨某某挥拳冲向王某甲、王某乙双方撕打到一起。经鉴定王某甲、王某乙所受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电子监控视频资料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在双方互骂过程中王某甲踢杨某某一脚行为对矛盾的激化升级负有主要责任,由此而致杨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发生的撕打,在此情形下杨某某行为不应评价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并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综上,本院认为杨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克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