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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货运,住南通市通州区**镇**居**组**号。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因赌博,于2012年8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贰佰元。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等五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2020年3月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又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8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周某某系**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公司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镇**路。2015年3月17日,该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委托搬迁合同,负责**地块的拆迁事宜。因家住在南通市通州区**镇**居**组的被害人顾某某不愿拆迁,周某某便指使、安排杨某甲、许某某等人员,多次通过任意损坏财物、泼洒污物、播放哀乐等方式,滋扰被害人顾某某及其家人,迫使其搬迁,严重影响被害人及其家人正常生活,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17日晚,周某某召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许某某、葛某某、钱某某、董某某、杨某乙、施某某等人到上述公司集中,周某某指使上述人员,到被害人顾某某家,通过推到被害人家中围墙的方式,迫使被害人搬迁,随后上述人员驱车赶往被害人家,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许某某、葛某某、钱某某、董某某、施某某陆续进入围墙院内,通过反复推拉的方式将被害人家不锈钢围栏拉倒损毁,并造成顾某某家厨房南墙两块玻璃损坏。后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144元。

2.2015年11月22日晚,周某某召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许某某、葛某某、钱某某、董某某、陈某某等人到公司集中,周某某指使上述人员,到被害人家中,通过砸玻璃的方式滋扰被害人,迫使其搬迁,随后上述人员驱车来到被害人家中,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留在车中接应,许某某、葛某某、钱某某、董某某、陈某某等人下车后用随手在路边捡的砖块将被害人顾某某家西侧两幢平房西墙上的9块窗户玻璃及铝合金窗框砸坏。后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157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晚,周某某召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许某某、葛某某、钱某某、董某某、朱某某、施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在其公司内集中,指使上述人员到被害人顾某某家中,通过泼洒猪粪的方式滋扰被害人,迫使其搬迁。随后,上述人员带上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葛某某、董某某事先准备好的猪粪,驱车赶到被害人家中。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许某某、钱某某、董某某、陈某某等人向被害人顾某某家抛投掷猪粪,作案后迅速逃离现场。

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周某某指使葛某某准备音箱、电瓶、哀乐等,又安排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等人到被害人顾某某家旁边用音箱播放哀乐。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许某某等人连续多日到被害人顾某某家旁播放哀乐,滋扰被害人顾某某及其家人正常生活,其中2015年12月7日15时许,许某某、董某某等人在被害人顾某某家西侧播放哀乐,后被害人报警,民警现场制止并劝离; 2015年12月9日16时许,钱某某、吴某某等人在被害人顾某某家西侧播放哀乐,后被害人报警,民警现场制止并劝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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