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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街**号**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独自回家,因心情不好,拿出随身携带的防盗门钥匙,随意地在其居住的阳光印象小区内,将小区路边停放的五辆小汽车外表划伤。2020年7月29日,广安市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广区价认(2020)78号关于被损坏的车辆部件一批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被损坏的车辆部件一批于2020年7月19日市场中等价格为人民币伍仟叁佰伍拾(5350.00)元整。

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亲属对五名被害人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赔偿:其中杨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用300元,宋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用400元,黄某甲的车辆维修费用300元,付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用1000元,黄某乙的车辆维修费用500元,共计2500元。五名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了各被害人,取得了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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