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徐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于2019年l2月02日1l时许,为阻止项目施工,杨某某与杨某甲(未到案)、杨某乙(未到案)三人窜至徐闻县**镇**村**区项目部办公室口头谩骂工作人员,扬言:“谁要敢在我园地里施工,就砍了谁的头”。
2.于20l9年12月03日l0时许,为了不让项目施工和工作人员经过,杨某某叫来詹某某驾驶挖掘机在徐闻县**镇**村村北海滩地挖了一条长约l80米、宽l米、深1米的水沟,过程中挖断了徐闻县**投资有限公司建的一条长约1米、宽约4米的土路。经徐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挖断的土路价值3200元。
3.于2019年12月12日10时许,为了阻挠项目施工,杨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粤G16****的东风日产牌小轿车停放在徐闻县迈陈镇**村村北海滩路边,阻挡工作人员的施工与过路。
案发后,杨某某的家属多次主动向徐闻县**投资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并于2019年12月17日赔偿了徐闻县**投资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3200元,徐闻县**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对杨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4、价格认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 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偶犯,其家属己赔偿徐闻县**投资有限公司,并取得徐闻县**投资有限公司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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