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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41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诸暨市**杨某**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先后二次退回诸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7月2日补查重报。

诸暨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介绍建筑工程给袁某某,双方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由袁某某支付被不起诉人杨某某200万元,截止2016年1月6日,袁某某共支付给被不起诉人杨某某105万元。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多次去找袁某某要钱但无果,便指使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去袁某某处索要该债务。袁某某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给被不起诉人杨某某10万元。2017年1月26日,袁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约好到本市**街道**包厢谈钱的事情。为向袁某某施加压力,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遂打电话给丁某某帮忙站船头谈事情,因丁某某暂时有事情无法赶到,遂指使郭某某、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包厢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站船头,壮声势,逼迫袁某某还钱。郭某某又纠集王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为逼迫袁某某还钱,郭某某、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等人对袁某某、赵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袁某某、赵某某不同程度受伤。

经诸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赵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诸暨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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