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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公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3********,湖南省沅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沅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刘某某、廖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搭乘张某某(已判决)驾驶的轿车从沅江市某某路口往某某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沅江市某某小学十字路口时,与邓某甲驾驶的商务车差点发生碰撞,双方互按喇叭均不倒车退让遂发生口角。杨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强行将邓某甲从驾驶室拖下车,张某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随后邓某甲的父亲邓某乙、母亲胡某某过来劝阻,张某某等人认为其帮忙打架,并将邓某乙、胡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乙已构成轻伤二级,邓某甲、胡某某已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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