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灵台县公安局调解;2014年6月因赌博被崇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灵台县公安局罚款300元;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灵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6日6时许,张某某(提起公诉)得知王某某在蒲窝镇跟丧事,便指使王某青(提起公诉)前去找王某某,并联系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开车拉乘王某青。王某青联系了杨某(不起诉),杨某某拉乘二人到蒲窝镇街道附近,王某青和杨某到安葬坟地将王某某叫到杨某某的车跟前,并将王某某往车上推,王某某挣脱逃跑,边跑边拨打110报警,最后跑进了蒲窝派出所,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杨某、王某青三人也追着来到派出所门口,张某某、杨某某(提起公诉)开车来到蒲窝街道,张某某进入派出所,民警告诫张某某债务问题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二人便离开派出所。后张某某等人逼迫王某某还款,王某某无奈同意由张某某联系车辆拉其到农户家中索要工程款,用以偿还高利贷,车费由王某某承担。张某某联系杨某某拉乘王某某,杨某某间断拉王某某到百里镇路家沟村和陕西省麟游县两亭镇花花庙村农户家中要账二十余日,王某某向杨某某支付车费3100元左右。
2.2017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王某青打电话叫杨某跟其去要账,杨某同意,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开车拉乘王某青、杨某和王某某到路家沟村,王某青和王某某到农户家里要账,杨某某和杨某在车附近等待。第二天8时许,王某青又叫杨某跟其去要账,杨某某开车拉乘王某青、杨某和王某某到路家沟村和花花庙村向农户要账,到农户家后,王某青和王某某向农户要账,杨某某和杨某在户外或车附近等王某某和王某青,当晚王某青安排王某某住在杨某家里。第三天早上,杨某某开车拉乘杨某和王某某到路家沟村向农户要账,到路家沟村后,王某某去向农户要账,杨某某和杨某在农户家外面或车附近等王某某,当天中午杨某某开车将王某某拉到坷台村,王某某随杨某回到家中,趁杨某睡着时离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张某某纠集,拉乘王某青等人找王某某,拉乘王某某到农户家中索要欠款,杨某某的行为对张某某等人通过非法手段讨债有一定帮助作用,但在讨债过程中,杨某某对王某某无殴打、辱骂情节,也未参与向农户讨要债务,其目的是赚取车费。综上,杨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起诉。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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