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座**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大汉步行街“***”洗眉造成毛囊损坏,杨某某与店主刘某某未协商成功,杨某某多次到“***”店内拉门、用口香糖堵门、剪电线,店方多次报警。2016年12月31日下午,杨某某和何某某、邓某某及两人的朋友来到“***”,杨某某到店后剪了总闸开关线,并用一根凳子在店内进行打砸,打砸完后杨某某一行人准备离开,刘某某与其母亲及其它店员不准杨某某等人离开,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刘某某与杨某某扭打在一起。经鉴定,戴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甲所受伤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4日,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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