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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Z1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0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村**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杨某某、姚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3日至7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17日至8月17日)。

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8月16日18时许,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工地韩某某办公室内,因三角债务纠纷,韩某某被姚某某(另案处理)、田某某(已死亡)等人殴打。经鉴定,韩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牙齿脱落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查,案发当日,张某甲让姚某某帮忙向张某乙要钱,韩某某又欠张某乙的钱,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姚某某等人跟着张某乙去东胜区**工地找韩某某要钱,杨某某开车拉着田某某来到东胜区**工地。在向韩某某要钱时,田某某、姚某某和韩某某发生争吵,田某某用现场捡的菜刀将韩某某的头部砍伤,姚某某用木方朝韩某某背部打了两下,小某某对韩某某拳打脚踢。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姚某某、张某甲已向被害人韩某某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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