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 1968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01968********,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东县**镇**街**委**组,住克东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03年9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克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9日、5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9日、6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其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4日、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9月8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贺某某、白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酒后来到克东县**洗车行,找前期伤害杨某某的加害人欲解决其被伤害的医疗费问题,寻找未果。贺某某将洗车行门玻璃踢碎,与前来阻止的张某甲、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赵某某用斧子将贺某某耳部打伤,白某某抢过赵某某手中斧子与贺某某、马某某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致赵某某受伤。经鉴定,赵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期间,杨某某未对他人实施侵害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住院病历复印件;
2.证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去找人解决医疗费问题,其理由存在合理性,到**洗车行后没有找到此人,因贺某某的过激行为,与赵某某发生冲突,继而贺某某、白某某、马某某持械殴打赵某某致伤。没有证据证实杨某某参与实施殴打行为,结合杨某某去洗车行的理由,因为此人并非是杨某某要找的对象,客观判断杨某某也没有实施伤害的主观故意。综上所述,杨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克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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