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杨**,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七组,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七组。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7月8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进行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凌晨0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同被害人梁*因让车问题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村**二期**栋路上发生口角纠纷,并对被害人梁*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梁*鼻骨骨折;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积极对被害人梁*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梁*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为发泄不满情绪、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款: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或两人轻微伤”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杨**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最大程度化解了社会矛盾,社会危害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以寻衅滋事罪对被不起诉人杨**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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