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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20〕50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6281996********,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明知其男友张某甲收购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为牟利,仍将自己名下的两张银行卡及配套的U盾、网络银行账号密码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甲,并另行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购买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7088********)后,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转售给张某甲。2020年3月21日,被害人乔某某被网络诈骗人民币79500元,其中人民币21500元进入张某乙账户;被害人吴某某被网络诈骗人民币9000元,其中5000元进入张某乙账户;同年3月22日,被害人李某甲被网络诈骗人民币25000元,均进入张某乙账户;被害人李某乙被网络诈骗人民币37000元,其中17500元进入张某乙账户;被害人沈某某被网络诈骗人民币159855元,其中11055元进入张某乙账户。经查,上述张某乙的农业银行账户流水集中在3月21日、22日两日,共计进入不明来源资金人民币20万余元,

2020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甲、乔某某、李某乙、沈某某、吴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2份、依法调取的张某乙的银行卡自2020年3月7日至3月21日的流水情况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利仍转卖银行卡,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金额达20万余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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