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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51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2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2017年,钱某某(另案处理)伙同王某某(已死亡)等人在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中路147号二楼成立台州丰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范公司”),专业针对借款人进行放贷。该公司组成较为严密稳定的犯罪组织,通过隐瞒收取“砍头息”和还款事实等手段共向约160名借款人实施诈骗犯罪,诈骗金额既遂人民币479270元,未遂人民币938610元。吴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6月加入丰范公司,每月工资5000元,负责对借款人的事先审核、事后催讨以及公司诉讼事务,其中吴某某隐瞒砍头息、还款事实等帮公司出面到法院进行诉讼约150人。其系犯罪集团主要成员。

2019年8月,吴某某与金某某(系被不起诉人的配偶,另案处理)等人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外逃至云南。出逃前吴某某将使用过的手机交给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保管。杨某某明知吴某某等人可能被公安机关打击的情况下,仍保管了吴某某的手机,并于2019年9月,按照吴某某的指示将手机内的一张SIM卡扔掉;在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按照金某某的指示,将手机内的通讯录及通话记录删除。

2020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截图、户籍证明、手机照片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金某某、吴某某、程某某、钱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信息。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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