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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崇检一部刑不诉〔2019〕11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5********,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永泰**厂**,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1997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9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3日、10月22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9月至11月间每周二、三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崇明区新开河路***号自己开的建筑公司楼206房间内,安排黄某某发牌和摆水果香烟、陈某甲倒茶和清扫卫生、朱某某记账发筹码,并联系召集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施某某等人及自己,以“梭哈”形式,每局抽头100至200元,每晚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至20000元进行赌博。杨某某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认定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的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四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四百零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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