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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开设赌场案)_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碧检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绰号姚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高某某(已起诉)于2020年5月5日在碧江区禾梨园租赁了一套住房,为了非法获利于5月8日与杨某乙(已起诉)一起邀约他人在该出租屋内进行赌博,利用麻将作为赌博用具供参赌人员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高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赌场内抽头渔利,每日下午赌博结束后杨某某将抽头所得交给高某某,抽头渔利共计8000多元。同年5月12日左右,杨某经高某某同意后邀约秦某某(不起诉)合伙开设赌场。同年5月20日15时许,秦某某在赌场内与参赌人员杨某丙、罗某、杨某丁、李某某进行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分别扣押了秦某某的赌资1010元、杨某丙的赌资190元、罗某的赌资2080元、杨某丁赌资820元,并现场扣押了杨某某抽头渔利所得的现金27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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