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居民身份证4310031989********,1989年**月**日生,汉族,专科文化,工作单位*****银行交易员,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号**栋**室。因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7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强制侮辱罪,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28日、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12日)。
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4月9日10时许,受害人李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路**医院**楼三楼东女厕所第二蹲位如厕时,被人从第一蹲位用木棍捅伤阴部并被泼粪便。案发后,经技术部门的现场勘查,在第一蹲位的垃圾篓中提取一吸食后的烟头一枚,经DNA鉴定比对,证明该烟头系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所留,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虽拒不交待犯罪事实,也拒不交待曾到过案发现场,但其现场留下的烟头这一物证,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案发时,躲藏在第一蹲位并实施了犯罪。
2017年5月30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为追求刺激、发泄自己,单独一人窜至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大学**座**楼西头,溜进该楼的女厕所内,用杯子在厕所蹲坑内取出粪便,从隔断的上方将粪便泼到正在如厕的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上后逃离现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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