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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强迫交易案)_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62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自然村***号。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3日补查重报;于同年4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 年2月3日、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安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3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顾某某、周某某因与王某某有债务纠纷,遂要求王某某将其位于某某乡某某某某自然村****号房屋对外出售还债,同时与王某某签订关于该处房屋的房屋转让协议(受让人为顾某某),用以保障债权实现。后王某某与姜某某约定将该房屋以57万元价格出售给姜某某。姜某某将其中37万房款交付至王某某处,剩余20万元房款未支付,后王某某离开安吉。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顾某某、周某某知晓王某某离开安吉后,以王某某尚有欠款未还,并且该处房屋已先行转让给顾某某等理由,将位于某某乡某某某某自然村****号原王某某的房屋大门上锁,并强迫姜某某交付顾某某等人27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安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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