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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抢夺案)_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8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31987********,汉族,初中,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号,因涉嫌抢夺罪,经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决定,于2020113日被刑事拘留;120日经包头稀土高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1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鑫,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51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514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514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11211时许,在万水泉****烟酒门市,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换零钱为借口,抢夺康某某现金1000元后逃跑,被**城保安抓获,在民警到达现场之前,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全额退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换零钱为由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之条规定,构成抢夺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检察院

202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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