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将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8********351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将乐县**乡**村**号。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将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吴某甲(另案处理)的女儿吴某乙怀孕后在将乐县总医院生下一名男婴,并起名吴某丙。因吴某甲认为自己家庭经济条件差,且吴某乙自身有三级智力残疾,遂想将吴某丙给他人抚养。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从余某甲处得知该消息后告诉了江某某、肖某夫妇(两人均另案处理),江某某夫妇表示愿意抚养。余某乙带杨某某到吴某甲家了解男婴健康情况,后杨某某又在吴某甲、江某某之间帮忙传递消息。吴某甲先要求江某某支付2万至3万元人民币才能将吴某丙抱走,后其又将要价提高到4.5万元,最终吴某甲和江某某商定以6.6万元的价格将吴某丙买下。2019年6月12日,杨某某把江某某、肖某某等人带到将乐县**镇***路**号吴某甲家中,江某某交给吴某甲的妻子谢某某6.6万元现金后,将吴某丙抱走抚养。事后江某某给杨某某三个红包共计3600元表示感谢,杨某某收下1200元后将剩余的2400元分给了余某甲和余某乙。
2020年3月9日,将乐县公安局书面传唤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接受调查。到案后,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 吴某甲、江某某、张某某、余某甲、余某乙、吴某丁等证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拐卖儿童犯罪中提供被拐卖儿童信息,进行居间介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共犯,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适用宽严相济原则。归案后,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杨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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