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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冷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6011968********,汉族,福建省龙岩市人,小学文化,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公司董事长李某甲签订了一份《锰矿石采购协议》,随后李某甲给杨某某交了购矿定金17万元,定金交付后杨某某一直没有给李某甲公司送货。2011年11月28日杨某某向李某甲出具了一张17万元的欠条,欠条落款人为杨某某、林某某、李某乙,但杨某某等人一直未给李某甲送货也不退还定金17万元。2014年3月17日,李某甲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15日,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以[2014]永冷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某等人按期归还上述欠款。但至案发,杨某某在其老家有房产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案发后,林某某、李某乙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9月27日向****公司归还6万元、7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对二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2019年3月4日,杨某某赔偿了7万元给****公司,得到了该公司的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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