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青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67********,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街**号,住武汉市洪山区**路**室。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武汉市洪山区**路**室。
本案由武汉市青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二次(自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7月1日、自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9月3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5日、自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6日、自2019年10月4日自2019年10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武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3日,2012年4月18日注销。**劳务服务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4日,经营范围为劳务分包,物业服务,土石方工程的设计、施工等,主要负责向家尾村还建小区的物业管理等事项,上述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向某某(已判决),由其全盘负责公司运营。
2011年6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担任**劳务服务公司会计,对该公司代收代管的村门面预交定金进行保管期间,伙同**劳务服务公司负责人向某某、严某某(原民生银行青山支行员工),利用其本人和向某某的职务便利,挪用由**劳务服务公司代收代管的武汉市青山(化学工业)区**街**村村民预交的门面定金人民币487万元,用于湖北**科技有限公司贴现面值人民币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1年7月1日,向某某及杨某某、严某某将上述贴现将会产生的孳息人民币13万元进行瓜分,其中向某某、杨某某各分得人民币5万元,严某某分得人民币3万元。同年9月28日,该承兑汇票到期后,杨某某要求**银行**支行将人民币500万元托收到**劳务服务公司**银行基本账户,并于当日转账至**劳务服务公司银行账户。
2019年3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到青山区监察委投案。杨某某、严某某被立案调查后,将全部违法所得退至青山区监察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材料、身份信息材料、营业执照、公司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证明、查封扣押通知书、情况说明、转账支票及记录、银行进账单、银行流水、交易明细、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同案犯向某某的供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伙同向某某、严某某,利用向某某管理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但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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