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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75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3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村委会。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明知是朱某某、王某某(已判决)从**公司窃取的不同型号主板,仍四次予以低价收购,其中E330或E343大主板13块,E040机头小主板8块,E043选针板28块,后予以再次转卖获利。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3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投案,且已赔偿被害单位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同案人员朱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其系自首,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赔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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