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湘潭市**乡**村**组。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30日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期间,上游犯罪人员以推荐股票、分析股票走势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通过编造“机构通道购买股票”等理由要求被害人下载“华泰融”APP并转账钱款的方式骗取钱款。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夏某某(另处)明知是犯罪所得,为获取提成返利,以提供保证金、银行卡并至银行ATM机刷卡取现的方式协助转移赃款。
2020年7月6日,被害人全某某夫妇在广西阳朔县的家中,将被骗钱款人民币1.6万元转账至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账户,随后该款连同其他款项转入刘某某的银行账户,再分别转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夏某某的银行卡账户,再由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夏某某随机拆分至其共同持有的各类银行卡后至银行ATM机刷卡取现。嗣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夏某某将提取的现金集中统一交给上游犯罪人员后共同获取提成返利。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同案关系人夏某某、彭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等,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相关微信账户信息、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实其夫妇被骗钱款等事实。
3.相关银行转账记录,资金流水图(附光盘)等,证实涉案资金的来源及去向。可见:2020年7月6日,被害人全某某夫妇将人民币1.6万元被骗钱款转账至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账户,随后该款连同其他款项转入刘某某的银行账户,再分别转入户名为杨某某和夏某某的四个银行卡账户,再拆分转账至各类银行卡后通过银行ATM机全部刷卡取现。
4.刑事谅解书等,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广西阳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等,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等人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等,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且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无前科劣迹,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其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法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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