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麒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身份证号码53030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曲靖市麒麟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8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蒋正双(已提起公诉)与徐某某(在逃)预谋到曲靖市开发区**道**幢“******公司”实施盗窃,由徐某某提供钥匙摆放地点,蒋正双负责具体实施。2018年9月3日22时许,蒋正双经事先踩点通过撬窗方式进入“******公司”,盗走黑石林香烟1条、红色硬壳小熊猫香烟10条、红色软壳小熊猫21条,2箱茅台酒(每箱6瓶)。次日凌晨将盗窃所得香烟销赃给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鉴定:被盗香烟、茅台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53950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杨某某在明知香烟为赃物情况下仍予以收购,从而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曲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麒麟区人民法院起诉。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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