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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滨检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卖水产,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镇**社区**街**号,住常州市武进区**镇**社区**村**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某、路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8月31日间,明知太湖水域在禁渔期内,仍雇佣谢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开船、收网,结伙多次至本市滨湖区太湖“土毛岛”水域,使用禁用渔具地笼网,非法捕捞太湖白虾、太湖青虾及杂鱼等水产品,并事先约定将上述水产品全部销售给蒋某某(另案处理),由蒋某某负责对外销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至8月30日,明知是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仍从蒋某某处收购张某某、路某某等人使用上述手法捕捞得的太湖白虾1600余千克、太湖青虾750余千克,付款人民币10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9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滨湖区千波路旁岸边与张某某、路某某、谢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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