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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检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邵东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将本案退回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30日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长沙市高新区被害人苏某某、陈某甲夫妇在网上被冒充陈某甲朋友陈某乙的人,以帮忙订机票为由,诈骗人民币23100元。被害人陈某甲被骗的钱款经银行卡转账后,通过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缅甸迈扎央经营的东方超市,以微信扫码付款换现金的方式套现20000元,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收取100元手续费。

2020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陈某乙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平时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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