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谷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甘谷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甘谷县大像山镇马务沟的桥上从牛某某(已起诉)处以15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辆被盗的红色“钱江”牌三轮摩托车和一辆被盗电动车(未查实),破案后,被盗车辆追回,经甘谷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定,该车价格为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认罪、悔罪并退赃,且其购买摩托车的目的为自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