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7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户籍地为重庆市巫山县**街道**路**号**幢,住重庆市巫山县**街道**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王海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受唐某某邀请一起收购龚某甲(另案处理)的铜,然后变卖以赚取差价,杨某某表示同意。唐某某与龚某甲商定以20元一斤的价格进行收购。当天下午,杨某某来到唐某某位于桐子坪的家中。龚某甲等人用长安车将铜线和铜块拉到此处,经称重折算确定铜的总重量为910斤。唐某某和杨某某共支付给龚某甲18200元钱,其中唐某某支付10000元、杨某某支付8200元。
十几天后,唐某某从夏某某处得知巫山县建坪乡永年水泥厂的铜被盗,派出所正在调查。唐某某随即给龚某甲打电话询问铜的来源。龚某甲承认铜是从永年水泥厂所盗。唐某某、杨某某商议后,一起开车将该批铜运到万州高梁镇一废品收购站以21.2元一斤的价格变卖,共卖得19292元。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某、唐某某收购转移的电缆铜线价值人民币18200元。
2019年11月2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龚某甲、龚某乙、夏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杨某某的供述;
4.重庆市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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