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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号,于2020年3月26日被宁晋县公安局指定在宁晋县立豪宾馆监视居住,同年4月8日被该局在其家中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由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2020年7月16日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16日退回宁晋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9月16日宁晋县公安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宁晋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8年8月份初,赵某某在宁晋县河渠镇大北苏村西南地里承包刘某某的废弃砖窑坑内,雇用勾机非法采砂,共计卖得沙子款8万余元。

2、2019年12月份, 赵某某伙同人刘某某在宁晋县河渠镇大北苏村西坑里非法采沙,刘某某让杨某某找大车运输沙子,并将非法采出的沙子卖至杨某某处,卖得沙子款共计约57000余元。 孔某某和杨某某系合伙关系, 二人共同出资合伙收购沙子, 获得收益后二人平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晋县公安局认定其上游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5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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