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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掩饰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乡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1********,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住江西省南昌市经开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龙泽兰,上海天尚(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底,“黄某某”(待查)委托不起诉人杨某甲提供银行账号洗钱,并承诺给予3%的佣金,杨某甲遂要申某某新办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9200********)备用,并将卡号提供给“黄某某”。后杨某甲、申某某和毛某某(在逃)三人在明知银行卡内的钱系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帮助他人洗钱,三人持该卡多次共计取现97000元。2020年8月21日,杨某甲和申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12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刑事和解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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