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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72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021999********,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2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受到候某甲(另案处理)纠集,在明知侯要求帮助收款、转账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微信二维码帮助收款、转账,并按照收款数额1%的比例收取好处费。其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联系赵某某、候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帮助参与收款、转账共计人民币3283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缴纳退赔款人民币1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网载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孟某某、候某甲等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等的陈述;

4、同案犯梁某某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积极退赔,根据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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