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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案)(公开版)_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州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21980********,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砚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被砚山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移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5月25日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2020年1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2001年7月25日晚,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伙同杨绍路、杨绍映、张某某、杨某甲追撵、殴打被害人马某某,致马某某死亡。2. 2020年1月23日,在抓捕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时,民警在其住所查获一支疑似枪支,经送文山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家查获的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某某追撵并伤害被害人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查获的枪支是杨某某持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砚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文山州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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