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公开版)_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乡检刑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11991********,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乡宁县**乡**村人,现住该村,**煤业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乡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王某甲因经济纠纷,在乡宁县**乡**村杨某某家中发生争执,杨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甲头部、面部等处,致王某甲头部、面部等处受伤,王某甲被送往河津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山西省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王某甲对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19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煤业有限公司证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苏某某、刘某某、王某乙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乡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