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公刑不诉〔2016〕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安徽省寿县,户籍地与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路**号**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同案人胡某某、毛某某、舒某某、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5年11月11日至11月17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5年11月17日至12月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5日11时许,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惠上村路段,湄渝高速公路莆田段A2合同段施工队和莆田联十一线道路施工队因一条由湄渝高速出资修建的施工便道的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后莆田联十一线道路施工队用土堆和加腾牌液压挖掘机、龙工牌装载机、长城牌皮卡各一辆堵塞上述施工便道,导致湄渝高速施工队的水泥搅拌车无法通行。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同案人胡某某、毛某某、舒某某、朱某某等人(均不起诉)身为湄渝高速施工队项目部工作人员,带领多名施工队人员,手持钢筋、石头等工具,开着一辆铲车向施工便道被堵塞的位置推进,意图清除路障。莆田联十一线道路施工队的工人发动挖掘机进行抵抗,双方发生正面冲突。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同案人胡某某、毛某某、舒某某、朱某某等人见状用钢筋、石头等物砸坏堵塞道路的上述三辆车的车窗玻璃,并手持钢筋等工具对莆田联十一线道路施工队的余某甲、陈某甲、余某乙、陈某乙等人进行殴打,致四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余某乙、陈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涉案被砸的挖掘机、装载机、皮卡车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0.9406万元。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惠上村项目部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
2015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同案人胡某某、毛某某、舒某某、朱某某和湄渝高速公路莆田段A2合同段项目施工方共同赔偿被害人余某乙、陈某甲、余某乙、陈某乙以及被砸三辆车的车主陈某丙、余某丙损失共计人民币135万元,上述六名被害人均对被不起诉人及各同案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临时用地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林某某、姜某某等十八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余某乙陈述;4.被不起诉人、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同案人胡某某、毛某某、舒某某、朱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破坏挖掘机等物品的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等;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视频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6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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