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9011973********,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甘肃省临夏市**镇**村**家**号,住址同户籍地。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晚20时许,在永靖县川城镇街道马某某杂货铺院子,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因马某某堆放的垃圾越界一事,与马某某发生口角和厮打,杨某某推倒马某某,用拳头击打马某某鼻子和脸部,将马某某致伤。2019年12月2日,经永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马某某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4月7日,经临夏州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马某某未提出异议。
2020年6月7日,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由杨某某赔偿马某某的医疗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共计11万元,马某某对杨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本案由邻里矛盾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被不起诉人具有如实供述、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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