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公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3131992********,汉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街**组**号,现住湖口县**小区**栋**室。2019年4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4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带小孩在湖口县双钟镇教育路疾控中心大厅内打预防针时,因杨某某的小孩和被害人周某某的孙子在玩耍过程中摔倒一事,杨某某与周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用手将周某某推倒,致其的右侧肋部撞到了大厅的长椅上,导致周某某右侧肋部三根肋骨骨折。经湖口县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骆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湖口县石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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