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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雨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安徽**职业学院学生,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3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九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阮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后某某系安徽**职业学院同班同学。2019年3月2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推门进入后某某寝室,后某某认为影响其休息便呵斥杨某某,杨某某随后在同学QQ群内辱骂后某某。随后,后某某在教室上自习课期间得知此事,便到杨某某座位前殴打杨某某,杨某某随即从书包内拿出防狼喷雾器喷向后某某并在教室内追赶后某某,后杨某某在教学楼二楼卫生间门口发现后某某从卫生间出来,随即冲上前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捅向后某某腰部,后某某当场与杨某某扭打在一起,期间杨某某用匕首多次捅向后某某腰、腹部位,造成后某某受伤。经鉴定,后某某全身体表缝合创,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某被诊断为阿斯伯格综合征,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案发后逃离现场,于2019年3月20日晚23时许,在父亲陪同下前往安民派出所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亲属除已支付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7000余元外,另外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8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自首等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匕首1把、防狼喷雾1瓶移送公安机关并建议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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