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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7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安阳市北关区**花园**区**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安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7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安阳市**路北段由北向南送孩子上学,行至**路与**大道交叉口北侧右转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送孩子上学的被害人陈某某直行时因碰撞发生矛盾,杨某某用拳头将陈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眼挫伤、面部划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均构成轻微伤。

被害人陈某某于当时报警后,二人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后被带至公安机关。该案立为刑事案件后,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杨某某赔偿陈某某共计人民币17万元,陈某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于2020年1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4.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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