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部一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东莱街道**村。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26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14日18时许,因被害人柳某乙将烟台**股份有限公司的管道破坏,该公司副总经理姜某某(已不起诉)通知保卫科科长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现场,杨某某纠集时任烟台**股份有限公司保安的楚某某(已起诉)等人返回公司查看情况。在龙口市**镇**村**处,姜某某等人将柳某乙的车拦下,在姜某某与司机田某某撕扯时,柳某乙下车躲闪过程中被在后方追赶的楚某某用脚踹到路侧沟内,继而楚某某将柳某乙按倒在地,用石头砸柳某乙的身上、腿部,杨某某等人对倒地的柳某乙拳打脚踢,致柳某乙腿部受伤。2015年6月5日,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柳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杨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田某某、柳某甲、柳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柳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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