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香检公诉刑不诉〔2020〕22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镇**村委**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欧阳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香洲区**路**酒店**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欧阳某某打了被害人张某某一个耳光,被害人张某某遂离开去到该**房。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伙同欧阳某某去到上述**房内,一起使用拳脚和铁盒等物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导致其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及右侧第8、9肋骨骨折等伤情。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欧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张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欧阳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抓获经过等书证;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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