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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2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新县老河头镇**村**号,现住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刚,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本案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范某某在安新县老河头镇**村“**饭店”喝酒时发生口角,被劝开后杨某某找到范某某家门口,并给范某某打电话,范某某赶到家门口后,双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杨某某将范某某左腿踢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2020年6月3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双方已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杨某某积极赔偿范彦文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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